明史_章六十九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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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六十九 (第13/14页)

役,以总共服苦役四年论,逭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杖刑四十下、苦役三年的罪未处罚。

    根据连苦役折合杖敷流放加一等计算,共有杖刑二百二十下。

    除去实际已经执行六十杖和苦役一年折合六十杖,剩下一百杖,需赎钞六贯。

    若要计算剩罪,其罪超过一百杖以上,必须执行一百杖,余下的方纔让其纳钱赎罪。

    又过失伤人罪,比照斗殴伤人罪依法律纳钱赎罪。

    过失伤人致死,按杂犯的斩刑绞刑纳赎金钞四十二贯。

    其中钞占八成,应是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占二成,为八千四百文,赔付死者家属。

    已服苦役五年,再犯苦役罪,纳金赎罪。

    交寅钞三十六贯。

    若是判了苦役流放,而需留在家襄赡养父母,只执行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罪纳金赎罪。

    法律规定如实打一百杖,不准折合金钱赎罪。

    然后根据苦役或流放的年限,按老幼赎罪的方法办。

    此法自英宗时下诏主管官吏开始施行,后来成焉制度。

    占星先生或妇女犯苦役与流放罪,执行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罪行纳金赎罪的,即使只判了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也执行杖刑一百下,这是法律规定的应加杖。

    罪犯都先依所犯律条议罪,对其所犯的苦役、流放之罪,依《大诰》减等。

    临到执行时,如果某人是占星先生,某人是妇女,就按法律规定实施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纳金赎罪。

    一律要处杖刑一百,是因为包括了五等苦役的数目。

    但是这与犯诬告罪赎罪剩杖不同,因纳金赎罪剩下的苦役者执行杖刑,而这些人纳金赎罪剩下的杖刑,则先要将流放折合成苦役,苦役折合成杖刑,然后照数纳赎金,其法各自不同。

    妇人犯苦役流放罪,成化八年定例,除通jianian盗窃不孝和歌妓以外,若确有财力并已受杖刑,也可以交钱赎罪。

    条倒的标准是,每十杖折合银子一钱,到一百杖,折合银子一两为止。

    凡是法律所说的收赎,都是赎执行后剩下的罪。

    按条例赎罪,是说的赎那一百杖处罚。

    苦役和杖刑两项分别了断,除了妇女,其余囚徒苦役流放都按实杖打,不能赎罪。

    只是在弘治十三年,准许乐户所犯的苦役、杖刑和笞刑,也不按实执行。

    这就是按律纳钞的概要。

    按条例纳钱赎罪于嘉靖二十九年制定条例。

    凡是军民杂役各种人和家有足够余财的,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先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刑、杖刑、苦役、流放与杂犯死罪,一律命令其运灰、运炭、运砖、交米、交食料等赎罪。

    以上属于行止不亏者。

    若官吏按例应革去职务差役,此属于行止有亏者。

    与军民中确实无力赎罪的,笞刑、杖刑按实执行,苦役、流放与杂犯死罪各令做工、充任驿卒、守望、调发充当仪卫侍从,情节严重的煎盐冶铁,死罪做五年,流放做四年,苦役按所判年限计。

    在京城的士卒中,无差使的和按条例难以如实行刑的人,犯了笞杖之罪也命其做工。

    当时的新例,犯通jianian、抢劫与受赂,为行为有亏损的人,一概不许赎罪。

    只有革职的军官,一律按运炭纳米之类发落,不按五刑条例实际受罚、实际刺配之文执行,这是为了体现武夫从宽,文吏从严。

    因而在京城内祇实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地只实行有财力、稍有财力二项。

    法律愈加简略了。

    总而言之,按法律纳钞赎罪轻,按条例纳钞赎罪重。

    然而律钞本来并不轻,祖宗的制度,每钞一文,等于一厘银子。

    所谓笞十下折合六百文钞、规定七厘五毫赎银,即当时的六钱银子。

    所谓杖刑一百折合六贯钞,七分五厘银子,即当时的六两银子。

    以六钱银子,同例钞折银相比,不到一厘,以一两银子,同例钞折银相比,不到一分。

    而要以此警戒犯罪者的心,当然其情势不可能。

    祇是因为祖宗的律文不可更改,于是不得已定出折七厘五毫、七分五厘的制度。

    其实这样定下来的数目,还是不足以抵当所赎之罪,后来条例的变通办法就产生了。

    考洪武年问,对犯罪可赎的官吏军民。

    大抵下令罚劳役占多数,如发配到凤阳屯田、滁州种苜蓿、代农民服力役和运米到边疆赎罪之类,都不用钞为赎金。

    法律所载,笞刑若干下,用若干文钞抵罪;杖刑若干下,用若干贯钞抵罪,这是垂范后世的法规。

    但是按照三十年的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运一百石,苦役和流放递减。

    体力不足的,死囚犯自备三十石米,苦役、流放犯各备十五石,一律运到甘州、威虏,到那里交米充军。

    计算其米价、脚力运输的费用,与应交赎金的数目差不多,这样确定赎金的等级,本不轻于后来的条例。

    可是罪行形形色色,而纳钞之法时日已久,越变越轻,这是制定法律时没有考虑到的。

    举一例说,永乐十一年皇帝下诏:“犯斩罪情节较轻的,交赎钞八千贯,绞刑与作为榜例的死罪交六千贯。”八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八千两;六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六千两;往下至杖刑交一千贯,笞刑交五百贯,即一千两、五百两。

    虽然在革除时期,使用法律特别苛酷,哪有死罪纳赎金达到八千两,笞、杖之罪纳金达到一千雨、五百雨还可施行的办法?可知纳钞法的弊病,在永乐初年,比洪武时期已不止减轻十倍了。

    童德时期,申明交易用银的禁令,希望让钞法通行。

    到弘治时终于不可用钞法了,于是开用宝钞折合银子的先例。

    到嘉靖时期新定条例,全部以有财力,稍有财力两类赎罪:有财力者五斗米抵法律上的纳钞六百文;稍有财力者出工价三钱,抵法律上的做工一月。

    这样,后来的例钞,刚足以同开初的律钞相当而已。

    何况老幼残病,各类按法律赎罪之银七厘五毫,当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当钞六贯。

    凡属所谓按法律交赎金的,同当初的律钞比,其轻重相差太悬殊了吧?只有运炭、运石诸处罚稍重,因为这些罪,起初一律是亲身奔赴指定地服劳役,服完劳役释放回家,没有纳金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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