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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六十九 (第11/14页)
以后对伪造公章的人犯,如其使用木石泥蜡之类材料,祇按描摹论处,若再次犯此罪,判拟处斩。 伪造公章只用过一次,而赃款不及判苦役的,也按盗窃罪论处。 如再次犯此罪,依条例处置。 第三次犯此罪,依法律处置。 三、法律说三次犯偷窃抢劫之罪即处绞刑,因为前面已经判刑刺字了。 但是赃物有多少之分,论罪也有轻重之别。 以后凡遇犯偷抢案的,三次犯罪都在赦免前或都在赦免后,依法律判处绞刑。 有的在赦免前后犯罪共三次,均须上奏皇帝请示定夺。 审录官员附入怜悯疑难辩问的奏疏内的,一并予以重新处置。 四、强盗肆意劫财害命,按赃物论斩,决不拖延。 但其中岂无罗织罪行,诬陷仇人,乱捕人抵罪的官吏?以后务必加以详细考察。 那些脏物证据不确,难以一下子推断的,都拟定为秋后斩首。 五、法律说同谋打人,以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出手打人的处绞刑,其它同谋人各有处罚。 有时两三个人共同殴打一人,各人都重伤了受害者,出手的和主谋难以确定,遇到犯人在监狱里禁闭死亡,即以之抵罪。 现在恤刑官遇到人犯在家中死去,并且数午之后在家病死的,就将现押出手打人的人以怜悯宽宥处理。 ,因此用病亡之躯来抵殴死之命,确实太放宽了。 以后不能一概准予抵命。 六、在京城的证据确凿的恶逆犯和强盗,即使在停刑之年也随时处决。 凶恶竟至于杀父,立即凌迟处死,还嫌不解恨。 而在外地,此类罪案反而要迁延年月,因为事情要成批上奏,不单奏一件的条例。 单奏,是火急的文书;批奏,是不急的文书。 如犯此罪的人在外地蹲监狱数年,死在监狱中,怎么能够抒解天人之愤呢!今后外地凡有这种罪犯,御史用单独文书报告到都察院,都察院和大理寺单奏皇上,判决书一到,立时处决。 死者下送府州陈尸示众。 这样可望施刑得当。 皇帝下旨刑部和大理寺斟酌讨论,二署都听从他的意见。 只是对伪造公章的,不问用什么材料制造,一律处斩。 皇帝批覆照准。 赎罪的刑律本自《虞书》,《吕刑》有死刑的赎罪法,后代都重申它。 到宋朝时,特别慎重赎罪法的使用,不属于八议之罪不考虑。 明律相当严,凡是朝廷有怜恤之意而受法律限制不能宽舒的罪人,全都放在交纳钱财赎罪的案例中,这样来补救过重的法律。 同时国家也能随时藉这种收入来帮补急用。 而充实边卫、鲎富储备、赈济灾荒和宫府颁发供应各项大的开支,往往用罪人赃款和赎罪费来供应。 所以赎罪法和历代相比,特别详细。 赎罪法有两种,一种是按法律可赎罪的,一种是按条例可赎罪的。 按法律赎罪主事官吏不敢增减数量,按条例赎罪则可以因时制宜,交款先后数量不同,这是太祖开的先例。 按照法律,在办理公事时犯笞罪的文武官员,官府按等级收取赎菲费,吏则每季度成批审决…?…次,然后各返还自己的原职,不附记过失。 如果受了杖刑以上的处罚就记下所犯的罪名,每年分类按批送达吏部和兵部,等到满九年考核,合计记录所犯杖刑的次数,对之进行撤职或升迁。 府县吏役也以此作为铨选升降的依据。 至于私罪,犯笞刑四十以下的文官和吏役,带过返任原职而不赎罪,处笞刑五十的调离使用。 军官犯杖刑以上的罪一律如实施行。 文官和吏役处罚杖刑,均开除官职不用,法律极严。 然而从洪武中期开始皇上已经三次下令,准许赎罪之法扩大到杂犯中死罪以下的人了。 三十年,皇帝命令刑部和都察院议定赎罪案例,凡是犯笞刑、杖刑的朝廷内外官吏,记过处理,犯苦役、流放、迁徙的用其薪金赎罪,犯罪三次的依法律判决。 从此法律与条例互有异同。 等到颁行《大明律》皇帝亲自作序:“杂犯死罪、苦役、流放、迁徙等刑,一律按现在制定的赎罪条例判决。”于是条例辅助法律而通行。 仁宗初即位,训谕都察院说:“交纳罚金赎罪的条令一施行,有财力的人都幸免于刑罪,应依照法律统一处理。”时间一长,此法又松弛下来。 正统年问,侍讲刘球进言:“交纳钱财赎罪不是古制,除公罪允许赎罪外,宜全部依法律判罪。”当时不能照此办理。 此后遵循太祖的先例,赎罪之法愈益推广。 所有官吏公私杂犯犯了相当于苦役以下的罪,全都任其运炭、交米等来赎罪。 军官军人按条例免除徒刑流刑的,亦如此例赎罪。 赎罪的办法,明初曾规定交纳铜,成化年间曾让交纳马,后来都不实行,具体办法不一一列举。 只有交纳银钞、铜钱和银子常一并通行,而以当初规定的纳钞作为根本。 所以按法律纳赎罪称收赎律钞,按例交纳赎金称赎罪例钞。 永乐十一年有令,除公罪依条例收取赎金及情节严重的死罪依法处治以外,情节较轻者,斩罪交八千贯,绞罪以及榜例死罪交六千贯,流放、徒刑、杖刑和笞刑各按等级交纳银钞。 无力交纳的发配天寿山种树。 宣德二年规定,处笞刑杖刑的霏囚,每打十下交赎罪钞二十贯。 苦役流放的罪,苦役每一等折算二十杖,流放三等每等折算一百四十杖。 其所罚的宝钞均依笞刑杖刑的定额交纳。 无力交纳的发配天寿山种树:死罪种树终身;苦役流放各依其年限种树;杖刑,种树五百株;笞刑,种树一百株。 景泰元年,下令要求判笞刑、杖刑的罪囚,有财力的交宝钞赎罪。 笞十下,交二百贯,每十下以二百贯递加,到笞打五十下交宝钞一千贯。 杖刑六十下交一千八百贯,以每十杖三百贯递加,到一百杖达三千贯。 犯法官吏的赃物也按现例折合成银钞。 天顺五年,命令罪囚交钞票:笞刑每十下交钞票二百贯,其余四等笞刑,均递加一百五十贯;到杖刑六十下,增加为一千四百五十贯,其余四等各递加二百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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