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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监狱1971mdash; (第3/7页)
上六名囚犯。最后同房的黄毅辛出狱了,胡炎汉、崔积泽移监了,李国龙管训了,黄中国枪毙了,其他川流的囚犯也都走了,只剩我一个人住,不久便调到第八房,跟第二房一样小,但光线好一点。我在景美军法看守所共住了四年八个月,可是一个人在第八房住了二年半之久。在第八房我是特权阶级:一、我有一个黄毅辛走后留下的热水瓶;二、我有一块大木板——破门板架起的书桌。不过“书桌”架起后,全房只剩二分之一的“散步”空间了。我一个人整天吃喝拉撒睡,全部活动,统统在此。不过不以人为本位,小房间内也不乏“生物”白蚁也、蟑螂也。壁虎也、蜘蛛也、蜈蚣也。…都户限为穿、来去自如。至于狗彘不苦的人,就自叹弗及。八号房的户限与来去,主要靠墙与地交接点上的一个小洞,长方形,约有30×15公分大,每天三顿饭,就从小洞推进来;喝的水,装在五公升的塑胶桶里,也从小洞拖进来;购买日用品、借针线、借剪指甲刀、寄信、倒垃圾…统统经过小洞;甚至外面寄棉被来,检查后,也卷成一长卷,从小洞一段段塞进。小房虽有门,却是极难一开的。门虽设而常关,高高的窗户倒可开启,可是透过窗上的铁栏看到的窗外,一片灰墙与肃杀,纵在晴天的时候,也令人有阴霾之感。 我在1972年自保安处改押景美军法看守所后,等候军法审判,全部过程中,有可笑的一些变化。原来我在警总军法处被乱判叛乱的“主文”是: 李敖预备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处有期徒刑十年,褫寺公权六年。 综看这一警备总部1972年度初特字第十二、十七号、1972年秤理字第二七五八号判决书,发现所谓李敖叛乱的罪行,昭彰者不过三类: 第一类是“与彭来往带信罪”——说我明知彭明敏特赦出狱后“叛国”之念未泯,仍秘密与之交往,并且介绍了某外籍人士为彭明敏带出一封信到海外,未加检举。 第二类是“家藏文件入伙罪”——说我接受谢聪敏交问的叛乱宣言及月刊多件。并同意加入以彭明敏为首的叛乱活动,做了“台湾本部”的委员。 第三类是“监狱名单外泄罪”——说我把泰源监狱叛乱犯名单交某外籍人士带赴外国,作为攻汗“政府”之运用。 警备总部就凭上面这三类罪名,判了我十年大狱。判决日是1972年3月10日,审判长是聂开国、审判官是张玉芳、王云涛。收到判决书后,我拒绝上诉,准备坐它十年。但是军事检察官韩延年说判得太轻了,他提出声请书,说李敖“犯罪情节并无轻微,亦无可悯恕之处,又无法定减轻之原因,乃竟分别酌减或处以最低度之刑,量刑似嫌过宽,爱依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声请复判”复判开始后,可拖得久,直拖到三年半后,1975年8月12日才下来,审判长是萧凯、审判官是李桓、成鼎。文号是1972年夏普教风字第三十三号“国防部”判决书“主文”是“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警备总司令部更为审理。”于是,老庭重开,再为判决,因为赶上蒋介石死了大减刑,所以刑期就短了。“主文”是: 李敖预备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处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夺公权六年,减处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寺公权四年。 综看这一警备总部1975年度谏判字第四十九号判决书,发现所谓李敖叛乱的罪行,昭彰者仍不出上面所分的三类,但是在判决书行文之间,却动了手脚,略有增删。警备总部仍凭上面这三类罪名,判了我八年六个月大狱。判决日是1975年9月25日,审判长是王宗、审判官是徐文开、傅国光。这一复判,从十年降为八年半,显然已有很明显的政治转变,但转变中最令人惊异的,倒是我变成是唯一的“叛徒”了。我的案子,同案共八人,其他七人是谢聪敏、魏廷朝、李政一、刘辰旦、郭荣文、吴忠信、詹重雄。两次判决对我所用的法条都是“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第三项(俗称二条三),就是预备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第一次对他们用的,却是第二条第一项(二条一),这项罪判得要重,所以初判时谢聪敏、李政一、刘辰旦、郭荣文、詹重雄各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魏廷朝、吴忠信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都比我重五到两年以上。可是复判时,他们的罪名都改为第四条第一项第十款受叛徒之指使扰乱治安的罪名了,且把魏廷朝、吴忠信、刘辰旦。郭荣文、詹重雄都判得跟我一样刑期了。这样一判,妙事来了,根据“勘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称匪谍者,指惩治叛乱条例所称的叛徒。”再根据“惩治叛乱条例”第一条:“本条例称叛徒者,指犯第二条各项罪行之人而言。”换句话说,只有用第二条判的人,才是“叛徒”;用其他条判的人,都不算叛徒。所以同案六个人中,只有我是“叛徒”他们都不是了,他们都只是“受叛徒之指使”的罪犯而已,这倒真是令人会心的变化哟! 警备总部军法判决我的三类罪名,其实成立的关键只在我是不是参加了以彭明敏为首的叛乱活动、是不是做了“台湾本部”的委员而已,其他的罪名其实都是笑话。例如: 一、说我明知彭明敏特赦出狱后叛国之念未泯云云,事实上,我根本不知道,彭明敏脑袋里的念,泯也好、不泯也罢,我又从何知道?判决书上所说,都是诬我之言,都不能成立,并且认定这种事实也全无物证及其他必要之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二、说我秘密与彭明敏交往云云,事实上,我跟彭明敏交往,完完全全公然行之,毫无秘密可言。其没有秘密,甚至到了彭明敏要请情治人员吃饭,都托我代约的程度。1967年7月3日,彭明敏有信给我,想约调查局处长王涂吃饭,就是证据;又如调查局局长沈之岳请吃饭,也是专门请彭明敏和我两人的,说秘密与彭明敏交往,竟秘密到情治人员头上,天下有如此秘密乎? 三、说我介绍某外籍人士为彭明敏带信到海外未加检举云云,事实上,信是封口的,我又不是喜欢愉拆入信的情治人员,何能窥知其中内容?托外国朋友梅心怡带一封信,而不经过邮政局,难道就犯法不成?这犯了什么法?不犯法,又检举什么?带一封信,就判人十年徒刑吗? 四、说我接受谢聪敏交阅叛乱宣言及月刊多件云云,事实上,这是瞒天过海之言。因为谢聪敏给我的宣言,乃是五年前(1965年)他们那张宣言的英译本,它是历史文件,在我这学历史的眼中,它与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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